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05月04日 10:31 2044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和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开办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1] [2] [3][4] 下一页

责任编辑:无人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登录中国有色网:www.allloginpage.com了解更多信息。

中国有色网声明:本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
凡注明文章来源为“中国有色金属报”或 “中国有色网”的文章,均为中国有色网原创或者是合作机构授权同意发布的文章。
如需转载,转载方必须与中国有色网( 邮件:cnmn@cnmn.com.cn 或 电话:010-63971479)联系,签署授权协议,取得转载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有色网或非中国有色金属报)”的文章,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构成投资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若据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读者自负,中国有色网概不负任何责任。